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就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
券化計畫之執行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檢查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
創始機構、服務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
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
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
查核人負擔。
前項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創始機構、服務
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檢查權。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行檢
查。且其費用由被檢查對象負擔之,以求公允。並於第三項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相關查核辦法。
三、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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