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轉投資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2月27日

制定依據

1. 票券金融管理法 中華民國090年07月09日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但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或金融
  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與其業務密切關聯之企業
  或於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者,不在此限;其投資之對象、限
  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限額、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淨
  值之百分之三十。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票券金融公司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
  值之百分之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於投資
  該項不動產時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票券金融公司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公司
  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本公司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
  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立法理由〕
  一、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貨幣市場業務其資金來源以短期性資金為主,原
      則上應不宜從事長期性之企業投資;惟其若係為配合經濟發展或金
      融政策,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或與其業務密切
      關聯者。另本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轉投資案,則不溯及既
      往。又為強化對票券金融公司轉投資之管理,並規定其投資之對象
      、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規定
      第一項如上。
  二、為適度放寬票券金融公司之資金用途,並考量其業務上有從事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需要,爰於第二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三、為應票券金融公司有持有自用不動產之需要,並避免其資金固定化
      而影響流動能力,爰於第三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對自用不動產之投
      資,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四、由於票券金融公司之資金來源以短期性資金為主,且其業務性質與
      不動產投資無關,爰於第四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非自用不
      動產。惟為預留未來發展空間等原因,實際上有持有主要部分為自
      用之不動產之需要等,爰參考銀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但書規定
      。惟為避免其投入過多資金於不動產,而影響其流動性,並於第五
      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四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
      ,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五、不動產交易之金額龐大,為免票券金融公司藉不動產交易而輸送不
      當利益,爰於第六項規定其與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
      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六、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七十五條及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