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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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作業管理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01日

制定依據

1. 公司法 中華民國098年05月27日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
  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
  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
2. 金融控股公司法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
  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票券金融業。
  四、信用卡業。
  五、信託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業。
  八、期貨業。
  九、創業投資事業。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前項第二款所定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
  六款所定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
  理人及經紀人;第七款所定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第八款所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
  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事業,或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個營業日內
  或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
  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
  ,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違反本項規定者,除應依第六十二條處
  以罰鍰外,其取得之股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經核准而未
  申請核准者,無表決權,且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主管機關並應限
  令金融控股公司處分違規投資。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或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
  範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
  事業之經理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應檢
  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序文增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文字,以資明確。
  二、鑒於金融控股公司已為原第二項第十款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
      業務相關之事業,實務上「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
      投資審核原則」,已開放金融控股公司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以
      放寬併購彈性,爰增列第二項第一款,以資明確,第二款以下款次
      依序調整,第三項及第四項引用之款次亦配合調整。
  三、原第三項將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區隔為二,惟修正條文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證券商之定義已包括證券金融公司,為統一用語,爰刪
      除「及證券金融事業」之文字。
  四、第四項定明核准處理期間之計算以營業日為準。
  五、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亦可能發生子公司業務
      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之情形,有給予彈性調整之必要,主管機
      關應令其於一定期間內調整之,爰第五項修正增列「金融機構轉換
      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
      主管機關亦應限期命其調整。
  六、鑒於原規定僅限制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不得轉投資,造成監
      理不一致,且實務上銀行子公司因業務經營需要,如依其他國家監
      理法令,需以銀行為主體投資國外子銀行者,由金融控股公司之銀
      行子公司為投資較為適宜。爰刪除原第八項至第十項有關金融控股
      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轉投資之限制規定,俾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保
      險及證券子公司之投資行為,均回歸各業法之規定。
  七、增訂第八項,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申請核准,並授
      權主管機關對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減資訂定辦法,俾對於金融控
      股公司以子公司減資方式取得資金之審查,有明確之法律依據。
  八、另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酌作文字或標點符號修正;第一項、第
      六項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