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
前項賠償準備金之額度,由主管機關就信託業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
務之機構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分別訂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
存中央銀行。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銀行以外之事業機構兼營信託業,將第二項「銀行」之文字
修正為「機構」;又主管機關就賠償準備金額度之訂定,因屬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爰修正以「公告」為之。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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