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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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信託業務規定(103.04.11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制定依據

1.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
      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
      信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
      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
      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間及
      代理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
      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
      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
      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
      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各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
  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
  法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
  解約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