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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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制定依據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
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
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
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
憑證,準用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
圍及其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涉及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項目者,主管機關應先會
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其涉及貨幣市場者,應另會商中央銀行
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
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
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
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
前項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之方式與為指示
保管、處分、收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
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
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
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
一、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
    為。
四、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
    司所發行之證券。
五、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六、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
前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達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評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
    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
規定。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除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外,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
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回價格之核算、給付買回價金之期限、請求買回一部
分時受益憑證之換發、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買回價金之延緩給付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合併;其合併之條件、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