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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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證券交易法 中華民國77年1月29日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
  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
  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
      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
      報告不一致者。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暨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
  集之。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
  監督人行使。
〔立法理由〕
  一、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
      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
      狀與未來。本條現行第一項規定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及公告,須俟
      提經股東常會承認,而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惟同項但書復規定有正當理
      由報經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致屢有於營業年度終了六
      個月後再行申報及公告,已失去其時效性,爰修正內容如次:
    (一)將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期限,提前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
          並僅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後,
          即可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免再俟提經股東會承認後申報。
    (二)將現以行政命令規定,公告並申報半營業年度財務報告期限改
          為半營業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暨增加公告並申報第一季、第
          三季報與每月營業情形(包括營業額、背書保證資料等)予以
          納入。
  二、增訂第二項,對先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財務報告,與提經股東
      會承認不一致之再行申報,及發生偶發重大事項之公告及申報規定
      。
  三、第三項新增。鑒於發行公司除在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年度,依本
      法第三十條始編製公開說明書,對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與展望有較詳
      盡報導外,在未辦理增資或發行公司債之年度,雖於召開股東常會
      ,備有財務報告及議事手冊或議事錄,內容又失之簡略。為使投資
      人對公司之現況及未來有較詳盡之認識,及配合推動僑外資投資證
      券市場,編製中英對照,內容較詳盡之年報,對於發行公司本身亦
      屬有益,爰增訂第三項。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前三項之修正,明定有價證券已
      上市之公司,其有關財務報告,須分別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
      商同業公會,若僅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無庸抄送證券交易
      所,僅須送交證券商同業公會,爰作文字修正。
  五、第六項新增。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
      之公司如經裁定重整,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則
      第一項所規定申報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即無法辦理,爰增訂第六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