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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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兼職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制定依據

1.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中華民國095年12月18日 (現行法規)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
  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
2. 法官法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
    或業務。
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
司法院應逐年編列預算,遴選各級法院法官,分派國內外從事司法考察或
進修。
3. 律師法 中華民國099年01月27日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
  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4. 法律扶助法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
  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5.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1日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
  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
  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
  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
  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司法人員在職期間,得視業務需要,施予在職訓練。
6. 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現行法規)
一、本須知依法官倫理規範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7. 公證法 中華民國098年12月30日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
  公證分處。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
  地設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