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 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 或業務。
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 司法院應逐年編列預算,遴選各級法院法官,分派國內外從事司法考察或 進修。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 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 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 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 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 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 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司法人員在職期間,得視業務需要,施予在職訓練。
一、本須知依法官倫理規範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 公證分處。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 地設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