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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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司法官試署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01日

制定依據

1.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1日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派充為法官、檢察官者,為候補法官、檢察
  官,候補期間為五年。
  前項候補法官、檢察官候補期滿成績審查及格者,為試署法官、檢察官
  ,試署期間為一年。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遴任為法官、檢察官者,分別為候
  補法官、檢察官或試署法官、檢察官,其候補期間為五年,試署期間為
  一年。但候補期間得依其執業律師或擔任教職之年資不同,予以縮短;
  其有關縮短候補期間及遴選之年齡限制、資格條件、執業年資、案件量
  之認定標準及遴選程序等相關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
  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三項候補、試署期滿時,應分別陳報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其品德操守
  、敬業精神及裁判或相關書類。候補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
  ,延長其候補期間一年;試署審查及格者,予以實授,不及格者,延長
  其試署期間六個月;候補、試署因不及格而延長者,經再予審查,仍不
  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解職。
  依前項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
  檢察官陳述意見。
  候補法官、檢察官及試署法官、檢察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
  服務成績考查及再予審查相關事項,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