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
等。
司法院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實任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
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
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
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
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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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
職等。
司法院得調地方法院試署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
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
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
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
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或候補法官年資
。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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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分設民事庭、刑事庭
,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
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
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
、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
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
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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