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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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公證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097年07月23日
  公證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聲請為通曉英文第一級或其他外文之核
  定:
  一、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以下簡稱語言中心)出具之全民英文
      能力分級檢定測驗中高級以上、英文或其他外文能力測驗成績八十
      分以上之證明。
  二、司法院指定之其他語言訓練或鑑定機構、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
      以上學校(以下簡稱語測機構)所出具相當於前款成績、學分之證
      明。
  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七十分以上之證明。
  四、經轉任法院公證人甄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七十分以上之證明。
  前項第二款證明由外國語測機構出具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證明。
  公證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聲請為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
  一、語言中心出具之英文能力測驗成績五十分以上、全民英文能力分級
      檢定測驗初級以上或語測機構所出具相當成績、學分之證明。
  二、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五十分以上之證明。
  三、經轉任法院公證人甄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五十分以上之證明。
  四、聲請前五年內,曾連續任公證人或兼任法院公證人一年以上之服務
      證明。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證明準用之。
  本法施行前三年內,已連續任法院公證人六個月以上,於本法施行後續
  任法院公證人期間,視同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不另發給核定證明。
  本法施行後,始任法院公證人連續六個月以上並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自任滿六個月之翌日起,於續任法院公證人期間,視同通曉英文第
  二級之核定,不另發給核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