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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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經費內容及支給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0月21日

制定依據

1.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中華民國91年8月14日
  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但申請舉辦考
  試機關為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者,由保訓會或培訓所編列預算支
  應。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
  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福利互助,及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
      俸四級俸給標準。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
      俸三級俸給標準。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
      俸五級俸給標準。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
      給標準。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
      給標準。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未占機關(構)學校編制內實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福利
  及遺族撫慰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
  第一項規定另定之,並函送保訓會備查。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
  時:
  一、分回原機關(構)學校以原職接受實務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
      加給。
  二、分配至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改占其他職缺接受實務訓練者,仍准
      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
      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
      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
      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三、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實施實務訓練者,依各該
      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