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公務人員陞遷法規施行後,本條文有關現職人員升任甄審規定已無 存在必要,為避免法規競合,爰予刪除。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註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人員,其任 簡任職務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 給付,不予追還。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前項所稱其他給付,指俸給以外之其他依規定 支付之現金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