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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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
  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
  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
  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
  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
  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
  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
  為限。
  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
  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聘(僱)用占缺之約聘(僱)人員及原僱用之業務
  助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
  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進用之駐衛警,其薪津、退職、資遣等依各機關團
  體學校駐衛警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薪津如低於本法施
  行前之薪津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
  活津貼。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正式編制內之工級人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
  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如低
  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
  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
  定請領生活津貼。
  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
  、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