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
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
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
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
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
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
,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
租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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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
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該次
移轉課徵契稅之土地,以該次移轉計徵契稅之地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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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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