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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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強制執行法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
      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
  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
  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
      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
      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
  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
  該他法院為之。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
  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
  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
  或延展執行期日。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
  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
  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
  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
  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
  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
  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
  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
  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
  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2.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
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
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
還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