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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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5月01日

制定依據

1. 公共債務法 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
  中央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
  務基金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
  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
  前項債務基金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還本款項。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債務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
  發行公債、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
  資金配合運用。
  第一項債務基金資金用途如下:
  一、償還政府未償債務本金。
  二、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
  第二項第一款之還本款項,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
  四編列,九十二年度起應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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