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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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合法溫泉水權者舊有私設管線拆除補償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3月03日

制定依據

1. 溫泉法 中華民國092年07月02日
  已設置公共管線之溫泉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舊有之私設
  管線者限期拆除;屆期不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強
  制執行。
  原已合法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者,其所設之舊有管線依前項規定拆除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既存之凌亂管線不可棄之不顧,爰於第一項規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
      限期令其拆除,屆期不拆除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強制
      執行,以維護景觀。
  二、原已合法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者,依前項規定拆除其所設之舊有管
      線受有損失時,地方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2.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095年11月13日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
  事項。
  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辦理。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
  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
  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