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學生入學後之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
並依法維護安全及使用。
學校有合併或停辦之情形者,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學校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接管學生學籍資料。
前二項之學籍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
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學校合併或停辦時,學生學籍資料之處理方式。
三、原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
機關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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