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
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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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
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
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
十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不
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一)順向坡傾角大於二十度,且有自由端,基地面在最低潛在滑動
面外側地區。圖示如左:
(二)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平面型地滑波及範圍,且無適當擋土設
施者。其公式及圖式如左:
H
D≧────
2tanθ
D: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波及距離(m)。
θ:岩層坡度。
H:滑動面透空處高度(m)。
(三)在預定基礎面下,有效應力深度內,地質鑽探岩心之岩石品質
指標 (RQD)小於百分之二十五,且其下坡原地形坡度超過百
分之五十五,坡長三十公尺者,距坡緣距離等於坡長之範圍,
原地形呈明顯階梯狀者,坡長自下段階地之上坡腳起算。圖示
如左:
三、活動斷層:依歷史上最大地震規模(M)劃定在左表範圍內者:
┌───────┬──────────────┐
│ 歷史地震規模 │ 不得開發建築範圍 │
├───────┼──────────────┤
│ M ≧ 7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一百公尺 │
├───────┼──────────────┤
│ 7 > M ≧ 6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五十公尺 │
├───────┼──────────────┤
│M<6或無記錄者│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三十公尺內 │
└───────┴──────────────┘
四、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坑道:
(一)在地下坑道頂部之地面,有與坑道關連之裂隙或沈陷現象者,
其分布寬度二側各一倍之範圍。
(二)建築基礎(含椿基)面下之坑道頂覆蓋層在左表範圍者:
┌────────┬─────────────┐
│ 岩盤健全度 │ 坑道頂至建築基礎面之厚度 │
├────────┼─────────────┤
│ RQD ≧ 75% │< 10×坑道最大內徑(M) │
├────────┼─────────────┤
│50% ≦ RQD <75%│< 20×坑道最大內徑(M) │
├────────┼─────────────┤
│ RQD < 50% │< 30×坑道最大內徑(M) │
└────────┴─────────────┘
五、廢土堆:廢土堆區內不得開發為建築用地。但建築物基礎穿越廢土
堆者,不在此限。
六、河岸或向源侵蝕:
(一)自然河岸高度超過五公尺範圍者:
(二)在前目表列範圍內已有平行於河岸之裂隙出現者,則自裂隙之
內緣起算。
七、洪患:河床二岸低地,過去洪水災害記錄顯示其周期小於十年之範
圍。但已有妥善之防洪工程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
全者,不在此限。
八、斷崖:斷崖上下各二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但地質上或
設有適當之擋土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無礙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六款河岸包括海崖、階地崖及臺地崖。
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
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
,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地區之發展
特性或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另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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