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 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劃分學區時,相鄰直轄 市、縣(市)地區之學區劃分,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狀況 協商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