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制定依據

1.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訂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
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
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十三、休閒農業設施。
十四、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十五、自然保育設施。
十六、綠能設施。
十七、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
      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
      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
      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
      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
      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十八、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
      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
      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未停止其使
      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
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
規定。
〔立法理由〕
一、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
    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
    公共設施之規定。爰第一項第四款刪除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
    相關設施之規定。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農地審查辦法),第三條有關農業設施種類
    ,增列「自然保育設施」及「綠能設施」二款。
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農業用地包含非都市土地或都
    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
    育使用之土地。復依同條第十二款規定,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
    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
    等使用,爰為利自然保育工作推動,於農地審查辦法增列「自然保育
    設施」,並明定其設施種類、許可使用細目及其申請基準或條件等。
四、另為鼓勵農業經營重視節能與運用乾淨能源,並利農業用地多元利用
    及增加使用效益,農地審查辦法將「綠能設施」納入農業設施範疇,
    並於該辦法設立專章予以規範,明定綠能設施種類係指再生能源發展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及
    其得於農業用地上設置之條件為:一、結合農業經營。二、減緩嚴重
    地層下陷地區之農業用地地層持續下陷。三、防止受汙染農業用地栽
    植特定農作物;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專案審查核准
    後,始得設置。
五、考量法之一致性與衡平性,爰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地審查辦法之
    修正,增訂第一項第十五款自然保育設施及第十六款綠能設施,其後
    款次及第二項文字配合調整修正。
六、自然保育設施及綠能設施,其申請設置之審查基準及設施規模等,依
    農地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
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
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
性設施。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十二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加油(氣)站及運動訓練設施,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四十。
縣(市)政府得視農業區之發展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調整第一項所定之
各項設施,並得依地方實際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增列經審查核准設置之
其他必要設施。
縣(市)政府於辦理第一項及前項設施之申請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
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有關兒童照顧服務業務業移由教
育主管機關辦理,已非屬社會福利設施,為求法令延續性,參酌教育部之
建議,增訂農業區得設置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