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
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
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
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
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
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二、政府依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如屬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
事項,或所為管制、許可、特許事項,應收取合理之相對給付,如審
查費、登記費、證照費等規費,以避免政府公共資源之浪費,並促進
國民財政負擔公平。
三、惟為具體規範政府徵收行政規費之範圍,爰參考新加坡及德國柏林邦
規費之分類方式,並依照現行各級政府徵收該等規費之辦理事項,按
性質分款明定政府徵收「行政規費」之範圍。
四、由於規費項目繁多,為避免遺漏,並兼顧未來實際需要而新增應徵收
行政規費事項,爰於第七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
事項」,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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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立法理由〕 一、規費收費基準之計費原則。
二、規費之收費基準,因其項目繁多、性質迥異,而無法逐一列明,故乃
以考量政府服務成本為計費原則。
三、因規費收入及其收費基準涉及歲入預算編列事宜,目前實務上各項規
費收費基準之訂定,亦多洽商該級政府財政單位,因此於第一項序言
規定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應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
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之。
四、又為配合第七條、第八條有關各機關辦理徵收規費事項之不同,爰於
第一項將規費計費原則分成二款規範:
(一)第一款行政規費,係政府依法令規定執行政務,為特定對象辦理
服務,所徵收之費用;因此其收費基準宜採「費用填補」為核計
原則,以反映政府提供服務之直接及間接成本。
(二)第二款使用規費,由於係政府對特定對象提供特定財貨、勞務服
務而徵收之費用,類似市場經濟之「價格」性質,因此其收費基
準,應採「成本回收」原則,依其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
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五、惟對於特定管制等事項,或有其他特殊之情形者,業務主管機關得併
考量其特性或目的,按政府政策需要訂定收費基準,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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