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將原條文序 言所定省主管機關劃定山坡地之職權規定,予以刪除,並修正改由中央 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