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
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
後公告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
三個月訂戶數。
〔立法理由〕 依朝野協商結論,第二項增列「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
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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