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房屋租金補貼: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現未接受政府相關租金或貸款利息補貼者。
三、現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者。
四、現未使用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五、租賃房屋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六、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但現有住
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合居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之計算方式,應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至第五條之三及第四十
四條規定辦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個別持有應有部分面積未滿
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二、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現正受託管理他人之財產
,且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非該信託財產之委託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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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且其購置之住宅應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四倍者。
二、現未接受政府購屋貸款利息補貼或興建住宅費用補助者。
三、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或僅有一戶
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五年內購買且
辦有貸款之住宅,尚未全部清償者。
貸款利息補貼應以身心障礙者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
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貸款之抵押物。
第一項第一款計算方式,應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至第五條之三及第四十
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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