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歷史建築登錄之審查事項,應設歷史 建築審查委員會,由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當地學術機構代表及社會公 正人士組成,其中機關代表不得逾委員總額之三分之一;其組織及會議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委員會召開審查會議時,得邀請歷史建築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 列席,必要時並得舉行公聽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