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立法理由〕 一、因導師對學生之學業、生活等方面之輔導,扮演重要之角色,惟各
級學校導師制度實施以來,謹依教育部所訂「中等以上學校導師制
實施辦法」辦理,欠缺法源依據,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於
第一項增列第九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款次遞移。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二項增列訂定教師擔任導師實施辦法
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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