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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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教育基本法 中華民國88年6月23日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
  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 教師法 中華民國092年01月15日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立法理由〕
  一、因導師對學生之學業、生活等方面之輔導,扮演重要之角色,惟各
      級學校導師制度實施以來,謹依教育部所訂「中等以上學校導師制
      實施辦法」辦理,欠缺法源依據,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於
      第一項增列第九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款次遞移。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二項增列訂定教師擔任導師實施辦法
      之授權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