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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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市客家財團法人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制定依據

1. 財團法人法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現行法規)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
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
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
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
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
    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
    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
    ,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
    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
    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
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
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
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
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
,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
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制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
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
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前項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