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本設施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
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與主計處或中央相關主管
機關分別主辦;其考核項目如下:
(一)基本設施計畫實施績效。
(二)中央基本設施補助款指定辦理施政項目計畫辦理情形。
(三)中央限定用途或納入指定辦理施政項目之基本設施補助款,其經
費之分配、編列及執行情形。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直轄市、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
建議事項,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工程或勞務之採購,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2.建議事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算
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3.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將直轄市、縣(市)議員建議事
項辦理情形函送行政院主計處。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議員所提
建議,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
1.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
式處理。
2.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3.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
幣二萬元為原則。
4.直轄市、縣(市)政府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
目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
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
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
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5.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將受其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名
稱、補(捐)助項目、累積補(捐)助金額,於直轄市、縣(
市)政府網站中公布。
(六)縣對所轄鄉(鎮、市)之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有無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其他依年度施政需要所辦理之考核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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