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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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制定依據

1.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訂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
  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
  下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
      變電相關設施。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十三、休閒農業設施。
  十四、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十五、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
        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
        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築物
        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
        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十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
        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
        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
        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未
        停止其使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
  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
  要之規定。
  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
  )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
  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球
  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核准
  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
  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加油
  (氣)站及運動訓練設施,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縣(市)政府得視農業區之發展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調整第一項所定
  之各項設施,並得依地方實際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增列經審查核准設
  置之其他必要設施。
  縣(市)政府於辦理第一項及前項設施之申請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
  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
  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
  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以農
  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
  前項私設通路長度、寬度及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由縣(市)政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