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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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勞資爭議處理法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
  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
  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
  調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
  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