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審議精神疾病防治事
項。
前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
會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審議委員會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臨床心
理學者及社會工作人員。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
之前,或未能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時,得由醫事審議委員會負責
審議。
〔立法理由〕 將第二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訂定權
責,修正為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修正,
將「各級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至其組織規程,則配合地方制度法之施行,改由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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