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普及身心障礙兒童及青少年之學前教育、早期療育及職業教育,各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妥當規劃加強推動師資培訓及在職訓練。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程
序比照各該校所設學部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特殊教育學校
(班)、特殊幼稚園(班),應依實際需要置特殊教育教師、相關專業
人員及助理人員。特殊教育教師之資格及聘任,依師資培育法及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之規定;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之類別、職責、遴用資格
、程序、報酬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班)、特殊幼稚園(班)設施之設置,應以適合個別化
教學為原則,並提供無障礙之學習環境及適當之相關服務。
前二項人員之編制、設施規模、設備及組織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特教學校校長聘任程序,因各級學校法中皆對各該級學校校長之聘
用程序予以明定,又因特教學校係屬多學部學校,故於第二項增列
「聘任程序比照各該校所設學部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
二、由於教師之進用已改為聘任,第二項文字爰予以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增列授權項目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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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讀特殊學校(班)及一般學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礙者,學校應依據其學
習及生活需要,提供無障礙環境、資源教室、錄音及報讀服務、提醒、
手語翻譯、調頻助聽器、代抄筆記、盲用電腦、擴視鏡、放大鏡、點字
書籍、生活協助、復健治療、家庭支援、家長諮詢等必要之教育輔助器
材及相關支持服務;其實施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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