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條各兒童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待遇、福利等 另訂定之。 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及設立辦法,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主管機關訂定兒童 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