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該主管機關、學校應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
修正。另考量國民小學亦有設置獎、助學金之必要,爰予增列國民小
學學生為適用對象。又設立學生獎、助學金,屬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權責,爰併同增列各該機關。
二、考量對清寒學生之獎、助學金,是協助家庭相關經濟功能不足之學生
,避免其學習環境過於不利而設置。政府有義務提供學生充分受教之
環境及機會,然部分學校對清寒學生取得學習資源之補助,要求學生
回饋勞務,形同差別對待,有歧視之嫌。此外,學校要求家境清寒學
生提供勞務回饋,亦有可能使他人得知該生家境,不重學生隱私及感
受,應予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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