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行政院核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所明列之直轄 市、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及事業性海堤、農田排水與雨水下水道之 治理工程及相關水土保持工程,不受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限 制。 依本條例執行之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治理工程所需用地, 得逕行辦理工程用地徵收,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