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各區衛生所所長職務出缺代理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制定依據

1.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三、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
    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如係出缺之職務,除應確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
    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
          由本機關(或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
          層級、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或本機關
          其他單位)人員代理,須具有被代理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
          或得權理之資格。
    (二)其他職務出缺,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亦應依前款順序代理。
          但本機關確無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可資代理時,始得由本
          機關具有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任用資格人員代理。
    未具任用資格之現職機要人員、留用人員或派用人員,不得代理出缺
    之職務。但由派用機關改制之任用機關,其未具任用資格之派用人員
    ,得代理本機關任用職務。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遴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得代理其所任職學校任用職務。
    前二項職務代理之順序,參照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醫事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或行政機關聘任人員代理本機關
    簡薦委任官等職等職務時,得依其具有各該人事法律所定之任用資格
    ,以其所敘級別、官等官階、資位或等級薪額,對照行政機關公務人
    員相當官等職等後,再行參照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點係由原第二點移列修正。
二、本點第一項各款係規範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之情形。是
    以,有本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者,係依本點第
    一項前段規定,由機關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即可,尚無本點第一項
    各款代理順序適用之問題。茲因部分機關屢有誤用之情形,爰予敘明
    。
三、查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業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經考試院考臺組貳
    一字第0九七000四八二四一號、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九七00
    一五五九一二號令會同修正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爰配
    合修正本點第一項前段文字。
四、復查本點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須具有被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現行
    實務運作上係指須具有被代理職務同一官等任用資格。茲經審酌,機
    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係屬重要職務,依上開作法,恐有現敘薦任第六職
    等人員代理他機關薦任第九職等單位主管之情形,有違職務管理能力
    之設計。且本機關(或單位)如鑒於本機關(或單位)無適當人選或
    基於業務考量,必須由其他機關(或本機關其他單位)人員代理,自
    應有較本機關(或單位)人員更佳之一定條件限制,如此,可避免影
    響本機關(或單位)人員之士氣。基於職務管理原則、維護本機關(
    或單位)人員士氣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初任各
    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
    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爰將本點
    「須具有被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修正為「須具有被代理職務所列
    職等之任用資格或得權理之資格」。例如:本機關(或單位)薦任第
    九職等職務出缺,如由其他機關(或本機關其他單位)人員代理時,
    僅得由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以上之人員代理。又本機關(或單位)
    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職務出缺,如由其他機關(或本機關其
    他單位)人員代理時,僅得由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人員代理。
    至於現行與本點規定不符之相關函釋部分,擬停止適用。另有關「由
    其他機關(或單位)人員代理」之「單位」係指本機關其他單位,為
    期文字精確,爰修正為「由其他機關(或本機關其他單位)人員代理
    」。
五、部分任用機關建議放寬未具任用資格之機要人員、留用人員、派用人
    員得以代理任用職務。鑒於機要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規定
    ,須隨機關首長同進退,且未具任用資格人員無法改派任用職務。而
    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係因制度變革無法改派任用職務,為維護
    其權益,予以保留其職務者。再者,依銓敘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
    六台甄三字第一五三六四七九號書函規定略以,任用機關未具任用資
    格之派用人員,係屬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回國留學生),不宜代
    理任用職務。茲經考量,如由渠等人員代理編制內任用職缺,恐影響
    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士氣,且有違考試用人政策,故不宜由其代理
    出缺之職務,爰增列第二項前段規定。至於部分派用機關因應政策需
    要,改制為任用機關時,仍有未具任用資格之派用人員,因渠等留用
    派用人員對於業務知之甚稔,為利機關業務推行,爰增列本點第二項
    但書規定。
六、另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派用機關之派用職務,得由具有任用資
    格或未具任用資格者擔任,因此,派用機關之派用職務,係由具任用
    資格者與未具任用資格者互為交替派代,且其人員本即得互為代理本
    機關派用職務。又本點第二項係指未具任用資格之人員不得代理任用
    職缺,爰派用機關派用人員代理本機關派用職務時,並無本點第二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
    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基此,公立學校職
    員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納入銓敘。茲依教育部相關函釋,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遴用未經銓敘審定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得辦理
    陞遷並得擔任學校幹事、組長等行政職務;且目前學校幹事、組長等
    職務,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進用之人員,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
    用之學校舊制職員。茲如舊制職員不得代理所任職學校任用職務,除
    未盡合情理外,產生臨時性之職務代理顯較正式之職務派代要求嚴格
    ,亦與職務代理制度係為利機關業務推展之設計有違,爰予增列本點
    第三項規定。
八、本點第二項、第三項未具任用資格之現職機要人員、留用人員或派用
    人員、公立學校舊制職員代理事宜,因另立一項予以規定,其代理順
    序係與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順序一致,為期明確,爰增列第四項。
九、另查本注意事項規定之被代理職務,係以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之職務
    為其適用對象。然部分納入銓敘之機關組織較為特殊,同時併存列有
    官等職等職務人員與醫事級別制人員、警察官階人員或交通事業資位
    制等人員之情形時,為利機關推動業務,現行實務運作上,對於醫事
    人員、警察人員或交通事業人員代理本機關簡薦委任官等職等職務時
    ,係得依其具有各該人事法律所定之任用資格,以其所銓敘審定之級
    別、官等官階或資位,對照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相當官等職等後,再行
    參照本點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爰有必要配合實務運作之情形予以增
    列。另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鑒於該會所屬機關部分職務採任、聘雙
    軌制,如任用職務出缺時,單位內以教育人員任用者,因無公務人員
    任用資格,無法代理,造成業務推動及人力調配之困難,建議任、聘
    兩用制機關之聘任人員亦得代理任用職務。茲經考量其所屬機關結構
    較特殊,爰增列本點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