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
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及發展優先次序,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
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前項審查許可條件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一年
內未訂定實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
逐案就前項考量之因素,詳實擬具審查意見,專案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
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本辦法核辦。
|
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
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
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但因
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
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