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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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15日

制定依據

1. 殯葬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
    (四)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之核准。
    (五)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六)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
    (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
          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設置,須經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
  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立法理由〕
  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五目、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五目、第二十
  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分別為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自治事項,為釐清內政部、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政府權責之劃分,爰明定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及殯葬業務之權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