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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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
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
    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知能。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及救濟。
五、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建立專業人才庫,並定期更新維護專業人才庫之資
訊,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
前項調查專業人員,經檢舉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不
適任情形,致其認定事實顯有偏頗,並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所設性平會審查確認者,應自調查專業人才庫移除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持有中央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進階培訓
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
調查專業人才庫者,自本準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得擔任第一項專家
學者,免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部為調查專業人才庫之資格及管理,已訂定「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及調查專業人才庫建置要點」,現行
    列入調查人才庫之資格為完成初階培訓(二十四小時)及進階培訓(
    二十小時)課程,取得結業證書者,由本部列冊,提本部性平會通過
    後,納入人才庫。近年來考量人才庫之專業品質,有必要完成初階、
    進階及高階三階段之培訓,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列入調查專業人才
    庫之資格必須取得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增訂應定期更新維護人才庫之資訊,以明確各級主管
    機關應本其權責定期維護調查專業人才庫之資訊,以確保調查專業人
    才庫之專業水準,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為確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之專業及
    合法,倘調查人員經檢舉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等情形,經主管機
    關所設性平會審查確認已不適合再進行調查工作,應自調查專業人才
    庫移除之。
五、調查專業人才庫之建置及維護除本部外尚有各地方政府,考量第一項
    定明高階培訓之資格條件後,各級主管機關必須盤點調查專業人才庫
    之人力資源,並規劃辦理高階培訓之補訓,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需時,
    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受進階培訓通過之人員,
    自本準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仍得擔任第一項專家學者,免受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