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
項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
造。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
,或依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其高度不得超過八公尺且在二層
樓以下者(集村興建之農舍除外),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
造業承造。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
望臺、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坎
或挖填土石方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四、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
,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
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
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五、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
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六、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規模以下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
施或林業設施,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及第六款之一定規模由縣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
額應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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