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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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澎湖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1月12日

制定依據

1.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1日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
  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
  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
  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
  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
  )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
  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
  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
  (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
  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
  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範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之程序及應具備之書件。
  二、為建立公有市場之自律機制,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間
      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始得營業,並不得擅自停業。
  三、第三項規範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之條件,以兼顧公平性,避
      免少數人壟斷。
  四、為落實公有市場攤(鋪)位之管理,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經核准
      後,原則上攤(鋪)位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
      得轉讓他人經營。
  五、第五項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第四項所定之事項訂定規
      範,俾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