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
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屠宰衛生檢查之申請程序、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及停止屠宰檢查之
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
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
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
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
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
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立法理由〕 一、屠宰業者依法設立政府執行屠宰場之衛生檢查,原規定向屠宰場收
取費用,顯不合時宜,應予修正。否則,將會助長私宰的風氣,增
加民眾食肉的風險。
二、執行衛生檢查本是政府之職責,為政府公權力之表現,對於違反該
條文規定者,同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條規定者可以依法懲罰,怎可
有收費之規定;執行公務之需要本是政府之職責,向百姓收取規費
不合時宜,應予免,本項修正為應編列預算支應,但派員執行屠宰
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
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以符規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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