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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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澎湖縣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類類目及費率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制定依據

1. 漁港法 中華民國095年01月27日 (現行法規)
  主管機關應依漁港規模、水域,公告得設籍停泊該漁港漁船之總噸位及
  艘數。
  主管機關得依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限制設籍漁船以外船舶入港停泊
  。但為緊急避難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人民知悉各漁港港區可供停泊之漁船總噸位及艘數數量等資料
      ,以利漁船依船舶法第八條申請設籍,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漁港內供漁船停泊之船席有其規劃及設計,且漁船以停泊於設籍漁
      港為常態,是以主管機關可依所轄各該漁港之客觀條件,視情況限
      制非設籍漁船入港停泊。例如某漁港設計可供十噸級以下漁船五十
      艘停泊,當該港停泊之設籍漁船數已超過五十艘時,該港之容量已
      達飽和狀態,為維持港區航行及停泊安全,自得限制他船申請入港
      停泊。
2.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 中華民國097年12月12日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以下簡稱漁港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如下
  :
  一、海上遊樂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二十元至一百二十元計收。
  二、公務船舶:免予收費。
  三、交通船、工作船及其他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四元至二十四元
      計收。但工作船為提供漁船進出港拖船服務者,減半計收。
  四、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
      尺每月新臺幣五百元至六千元計收。
  五、劃為垂釣區域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每月新臺幣一百元至六
      百元計收。
  前項實際收費費率,由各類漁港主管機關依各漁港服務水準在前述費率
  上下限額度範圍內決定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收費,以總噸位計算;其停泊未滿一日者,以
  一日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