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如附錄一(一);「有關機關」如附錄一(二);「變更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所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本規則第
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
就事業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或總量管制)、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
等予以審查。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得有關機關同意之程序,得要求申請人於提
送興辦事業計畫前,先就第一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
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如申請人未檢附者,則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各主管機關(單位)查明,作為准駁興辦事業計畫之參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並應於核准文件內敘明已完
成第一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
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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