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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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1月10日

制定依據

1. 行政罰法 中華民國094年02月05日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
  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
  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
      ,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
      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
      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
      該不法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
  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裁處罰鍰時,若有本法所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其減輕之程度,宜有明文規定,以限制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並符合本法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意旨,但法律或自治條
      例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其他種類行政
      罰,其處罰如定有期間者,宜準用第三項規定,以期公允,爰為第
      四項規定。
  三、參考刑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六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