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途,應供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
教育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用: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列明環境教育基金用途範圍。
二、環境教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將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
十六條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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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
員之認證。
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
訓練、環境講習或認證。
第一項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
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環境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
練予以認證;其資格、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列明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為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訂定第一項。
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環境講習或認證,
除自行辦理外,可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訂定第二項。
三、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為其資格認證
辦理之訓練及後續管理所需之在職訓練;而「環境講習」專指依本法
所施以之講習,二者均宜事權統一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至於另就其
他對象辦理之講習及訓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得依權責辦理之
。
四、為確保環境教育機構之執行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其辦理認證,並
訂定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訂定第三項。
五、環境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予
以認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訂定第四項
。
六、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認
證,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訂定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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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獎勵下列事項: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
二、國民主動加入環境教育志工。
前項輔導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民營事業促使其主動提供經
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環境教育之推展。
〔立法理由〕 為鼓勵民間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及國民主動加
入環境教育志工,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給予輔導及獎
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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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於從事環境教育成效優良者,
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從事環境教育規劃、推
動、宣導、教學、研究、創作、管理及服務等工作著有優良事蹟之環
境教育人員、學校、事業、團體、社區發展協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村里辦公處或國民給予獎勵,激勵全民更積極推展環境教育。
二、列明獎勵之相關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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