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立法院各黨(政)團依據立法院各政黨席次比例
推薦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經立法院決議後,由立法院
院長聘任之;召集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之。
各黨(政)團應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或每屆立法委員宣誓就職後,五日內
提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委員選出
之召集委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經立法院決議通過後,由立法院院長
聘任之。
召集委員對外代表本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行
其職務。
本會委員不得由監察委員或其他任職於行政、考試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
之人員出任。立法委員亦不得兼任。
〔立法理由〕 照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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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應於委員任命後十日內自行集會,互選出召集委員;其後之委員會
由召集委員召集之。
〔立法理由〕 照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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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
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干涉。
本會處理有關本條例事務所為之處分,得以本會名義行之,本會並有起
訴及應訴之當事人能力。
〔立法理由〕 照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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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或本會委員依本條例為調查時,得為下列行為:
一、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有關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
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之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該繫屬法院
之同意。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場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委託鑑定。
五、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本會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調查權時,有關受調查者之程序保障,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準用監察法有關規定。
〔立法理由〕 照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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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委員之辦公處所及行政事務,由本會籌辦。
本會召集委員得聘請顧問三人至五人,並得指派、調用或以契約進用適
當人員兼充協同調查人員。
前項調用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本會所需經費由立法院預算支應。必要時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
,行政院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 照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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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
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每三個月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
公布之。
本會之報告內容,應具體分析事件之原因、事實經過、影響,並提出建
議。
〔立法理由〕 照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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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調查結果,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依法偵辦。
前項案件應於六個月內偵查終結。
〔立法理由〕 照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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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喪失行為能力或違反法令者,得經立法院決議,予以除名。
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由原推薦之黨(政)團於五日內推薦其
他人選,經立法院決議通過後遞補之,並由立法院院長於五日內聘任
之。
〔立法理由〕 照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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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報酬。
前項報酬支給標準,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 照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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