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9月0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0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 文
法規體系: / 總統 / 通用

法規異動

修正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
  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
  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
  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